“谢谢法官依法公正作出判决,保护我公司品牌饮料的正常经营。”
“保护企业品牌和商誉,是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优化营商环境的职责。”10月29日,麻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某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某品牌公司销售代理人将一面锦旗送到合议庭法官手上。
2019年5月26日,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信,称原告某商贸中心所销售的“英国红牛维他命”饮料无论从罐体形状、字体、主体颜色,还是其图案的布局设计及其所处位置等,都与“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包装、装潢极为相似,足以给广大消费者造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购。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某商贸中心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某商贸中心认为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的,在签订进货合同时,对方公司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并且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某商贸中心有理由确信其进购的产品是正规且合法的,,原告某商贸中心也就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对于其是否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不知情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其合法取得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说明了提供者,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仅需责令其停止销售即可。现原告某商贸中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原告某商贸中心以每件68元的价格购进某公司生产的 “百多利红牛”饮料200件(厂家另赠送5件)。2019年5月26日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原告某商贸中心涉嫌销售侵犯正品“红牛”商标专用权饮料。2019年5月29日,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执行人员依法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某商贸中心店内有某公司生产的“百多利红牛”饮料186件待售。截至5月28日,原告已销售“百多利红牛”饮料16件,共计获得销售款1612元,库存186件,3件免费给中间商和业务员品尝。同年6月28日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原告某商贸中心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某商贸中心购进并销售的某公司生产的“百多利红牛”饮料,经正品“红牛”商标权利人鉴定,属于侵犯正品“红牛”中国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某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保护好知名品牌,反对不正当竞争,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给市场树立一个风向标,是法院审判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某商贸中心销售的“百多利红牛”饮料与正品“红牛” 饮料极为相似,会对购买者产生误导,让购买者误认为所购“百多利红牛”饮料与正品“红牛”饮料系同一品牌,其经营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经过了立案、调查、收集证据、向相对人出示证据、听取意见、处罚前进行了告知的程序,其对某商贸中心的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性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某商贸中心请求撤销该份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熊毅 汪建民)